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21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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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16號
被 告 張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松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1年2月4日23時許起,至翌日(101年2月5日)凌晨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夜市內飲用枸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605-GFW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里區○○○路與工二路路口時,因違規蛇行,乃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62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其酒後駕車蛇行,渾身酒氣,且於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復無法於30秒內閉目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酒駕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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