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38,2012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
被 告 劉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犯法條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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