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0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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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賢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之2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FR7-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75號前時,因違規未戴機車用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並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情事,而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扭曲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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