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22,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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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彤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彤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其先自101年6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05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10-PL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駕車行經大甲區○○街87號前時,即因酒精及藥物作用,而有嗜睡及注意力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之情事,乃先擦撞前方由莊如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62-HP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黃獻慶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2265-ZE號自用小貨車(民事部分均經和解)。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精神恍惚,乃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換算出開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6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彤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莊如勝、黃獻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於同日16時44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另其酒後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肇事,於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中,未能於30秒內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足見其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月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或服用安眠藥物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僅圖往來之便而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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