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27,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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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益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7月31日19時至翌日即同年8月1日16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8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CX-1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甲后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致行車搖擺不定且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且有車身搖擺不定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並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而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復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嚴重扭曲並超出格線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莊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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