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36,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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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6月1日17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后里區中社花市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GGM-9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月眉東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亦行經該處由林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L-900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明進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且由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836g%(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283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8毫克),且有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2836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8毫克),濃度甚高,並已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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