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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惠娟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判處拘役60日,經上訴亦遭駁回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1日0時至0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口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WC-58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4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自承飲酒對其駕駛確有影響,並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另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而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嚴重之情形而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判處拘役60日,經上訴亦遭駁回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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