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4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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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彬自民國101年8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8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DS-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101年8月7日2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23號前時,因將機車停於車道上且於路中燃點香菸,乃為警攔查,因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遂於101年8月7日2時2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59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最終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騎車,並於車道上停車點菸,忽視行車安全,身上復存有濃烈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之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客觀上足認其對行車安全之注意能力,已受酒精之作用而降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待業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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