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699,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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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榮益自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G55-568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

嗣於101年7月9日凌晨1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0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由陳呂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D-00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呂明未受傷)。

柯榮益則因而受傷,被送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經院方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283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1.34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抽血測得其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283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1.34MG/L,亦有前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柯榮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1.34MG/L,濃度非低,又與他人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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