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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1年7月27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富客汽車旅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957─T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1.9公里處時,不慎衝撞內側車道之護欄,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瑋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8日2時14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腳步站立不穩;
命做直線測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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