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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聯輝自國101年8月23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老人會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75-DQC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61號前時,因受酒精作用而注意能力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陳慧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23-HMD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陳慧美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聯輝渾身酒氣,乃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輝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陳慧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另其酒後駕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駕車肇事,足見其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經政府一再宣導,其竟僅圖往來之便,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斟酌被告之年紀、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戶籍登記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29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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