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2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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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德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G-027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鎮○路口。

王啓德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啓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將其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卓雲卿騎乘車牌號碼310-DQ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王啓德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因而碰撞卓雲卿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致使卓雲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指挫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又王啓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案經卓雲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啓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卓雲卿所指訴綦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

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9款、第11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道路上,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又未禮讓告訴人卓雲卿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此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上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啓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但僅賠償告訴人部份損失即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謂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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