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42,201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於98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3月、6月(原已減刑)、3月(原已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G7H-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寬正沿臺中市豐園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自強南街交岔路口時,黃春芳闖越紅燈,適有陳志泓駕駛車牌號碼PE-49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春芳、廖寬正因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0.93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泓、證人廖寬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3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93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闖越紅燈,並與證人陳志泓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於98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3月、6月(原已減刑)、3月(原已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志泓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除造成被害人陳志泓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另一被害人即被告搭載之廖寬正亦因而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