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47,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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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鴻生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B6-251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91號之1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

呂鴻生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公庫之義務,然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涉嫌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26號提起公訴,遂為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100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於100年7月13日5時49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亳克,且身上存有酒味,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多話;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三項不合格之情形。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後率爾駕車上高速公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前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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