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6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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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雖稍作休息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OH-722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大連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由王信和駕駛之車牌號碼X3-0365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信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1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8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闖越紅燈,不慎與證人王信和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車禍,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走路東倒西歪、為直線走路測試無法正常行進、做連續數字測試無法連貫數字之情形,且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在「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相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項目測示結果均不合格,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前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信和財產上損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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