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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帆前於民國94年間兩度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及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35日確定,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然仍自101年7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共12瓶;
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828-GS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迄101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4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車不穩,身上存有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滿身酒味、未戴安全帽而行駛等情況,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至被告雖於同日23時21分許,另經查獲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然被告於本件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於101年7月13日20時16分諭知請回,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是在本件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另行起意,再度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之行為,與本件被告在101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查獲之時止之酒後駕車行為,為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為駕駛之犯行,自應另行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兩度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及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及35日在案,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學歷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內文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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