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775,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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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旺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鐵砧山附近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GV2-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接近10時,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南陽街口時,因行車不穩,乃為員警攔查,發覺其站立不穩且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0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速偵字第5198號),惟林進旺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遂為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38號),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另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是參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01分,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亳克,且有行車不穩及渾身酒味之情形,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未能通過平衡檢測情事。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圖交通之便而於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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