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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連壽係「上鉅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公司之營業聯結車載運貨櫃運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連壽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9-KJ號營業用聯結車,在臺中市清水區○○○○路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公司重櫃出口區○○○○道,領完貨櫃準備載運出站,正在辦理出站手續時,因見排在其前方第2車道上有另1部聯結車正在辦理出站手續,而第3車道則已無車輛等候,可逕行辦理出站手續,陳連壽即擬欲倒車改換到第3車道辦理手續。
陳連壽在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陳連壽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委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或車輛避讓,即冒然向後倒車,致所駕駛之營業用聯結車左後方板架位置,不慎撞擊及當時正站立在陳連壽車輛左後方位置之另1營業聯結車駕駛人江壽福,聯結車之左後輪並輾壓過江壽福之雙腿部位,造成江壽福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段狀開放性骨折、嚴重雙下肢壓輾傷併皮膚撕脫傷及雙側股動脈破裂等嚴重傷害,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經送醫救治無效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死亡。
嗣陳連壽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報警並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孫素梅及子江鴻霆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資料、現場照片、全戶基本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調解書影本等在卷足憑。
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
且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係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江壽福確因本車禍之發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段狀開放性骨折、嚴重雙下肢壓輾傷併皮膚撕脫傷及雙側股動脈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嚴重傷害而死亡。
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逃逸情形,其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置,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有真誠之悔意;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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