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宏昌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6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
侯宏昌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侯宏昌更曾因酒駕2度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101年9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臺中港區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OD-8066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1年9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記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日1時11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
命做直線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2次判處拘役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