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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昀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國101年9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省錢KTV」,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818-CFN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938號前時,因違規變更車燈顏色,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日23時00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後,命做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態;
命做同心圓測試,有畫線超出範圍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中產(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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