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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谷俊傑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228-J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何俊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85-F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谷俊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谷俊傑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5分許,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0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1.00MG/L。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谷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俊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0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0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之急診生化檢驗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闖越紅燈,並與被害人何俊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谷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0MG/L,濃度非低,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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