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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由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55日,繼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應深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之工廠內,飲用加水稀釋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自身及公眾安危,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2X-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返回沙鹿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路○段506號往西方向約1.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倒地受傷,並經送往童綜合醫院就醫,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41.6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1MG/L,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人車倒地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稽,復屬酒後騎車自行摔倒,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另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足證其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由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55日,繼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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