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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學益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復於101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附近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雖稍作休息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9月26日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三分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發生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且超出圈外,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復於101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前於97年間及100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第4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濃度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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