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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津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津鋪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加維他露P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J7M-36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受酒力影響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自行摔倒並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42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9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5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津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4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9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5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因無法妥適操控機車而自摔,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梁津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45MG/L,濃度非低,又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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