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891,201212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1號
被 告 林松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九行「每公升0.84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6毫克」。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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