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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煌自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南端橋頭北向車道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自摔,並因而使黃信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張志煌上開倒於車道上之重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志煌送醫救治,經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50.2MG/DL,相當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51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50.2MG/DL,相當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51MG/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在卷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自摔,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張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1MG/L,濃度非低,且其酒後行車自摔並因而致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已與被害人黃信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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