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17,2012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金昌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3-CJR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與沙田路5段315巷67弄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行車車速時快時慢且有蛇行情形,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2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2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蛇行、車速時快時慢,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不平順,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温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濃度非低,惟幸其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深,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