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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木金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附近之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存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同車道前方由林詩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鄭木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43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木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詩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2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43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與林詩曼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搖晃無法站立、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
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車禍之發生係因伊喝酒造成注意力降低等情,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鄭木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酒後行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詩曼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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