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3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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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炳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炳裕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67巷口附近時,即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擦撞該處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委請光田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23g%,換算其當時之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156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證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認罪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酒後騎車自行擦撞路旁電桿,嗣於同日19時許於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測試中,復有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等情況,另所繪之同心圓復不完整且筆勢有明顯中斷、扭曲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另事故發生後,經警委由光田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23g%,換算其當時之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156MG/L,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可稽。

足見被告當時之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作用之故而遜於正常之標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經政府一再宣導,其竟僅圖往來之便,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致事故,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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