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47,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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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芳自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65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5MG/L,有前揭公共危險案酒測單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闖越紅燈,另於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項目中,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於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許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 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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