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5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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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殿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殿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殿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01年7月4日。

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卻仍不知警惕,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8月27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一街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北勢東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騎車行經沙鹿區北勢東路與正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人車摔倒地受傷,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並由員警委由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307g%(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535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被告經警委由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0.307g%(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535mg/l),亦有檢查報告單可稽,復係酒後駕車自摔倒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致肇事受傷,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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