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宇自民國99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稱舊制)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行車搖擺,遂於臺中縣清水鎮○○路000號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對楊順宇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4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4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車身搖擺不定,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五、核被告楊順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4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