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6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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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澤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自101年11月25日15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工業區工業三十八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返回其在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口時,因亂鳴喇叭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94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騎車亂鳴喇叭,身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況,所繪之同心圓線條亦有扭曲、不平順及超出圈外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戶籍登記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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