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交簡,96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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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美靖自民國101年7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陸橋附近與友人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上由南往北而逆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逆向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孫志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杜美靖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孫志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經送醫救,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37分許,抽血檢測出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166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遂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孫志敏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沙鹿光田醫院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酒後逆向騎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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