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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銓自民國101年9月6日8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附近飲酒後,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6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之東大路與中科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行摔車倒地,經救護車將賴清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5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倒地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其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另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49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5毫克。
足證其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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