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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沙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程
張燕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原程與被告張燕清係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被告張原程之父張桂林與被告張燕清之父張桂玉有債務糾紛,被告張原程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3時許,偕同其友人張順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張桂林住處外,欲理論清償債務一情,詎被告張原程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以腳踹該處之鐵門,致上開鐵門凹損而喪失其效用,損害於被告張燕清及被告張燕清之母即告訴人張紀素梅,被告張燕清乃在上開處所2樓陽台向其詢問係何身分?張原程表示係張桂林之子,被告張燕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的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被告張原程辱罵「龜兒子」等語,使被告張原程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嗣告訴人張紀素梅拉開鐵門欲探究竟,詎被告張原程與張順興竟未經告訴人張紀素梅、被告張燕清之同意,擅入上開處所,並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動手推倒停放於客廳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該機車葉子板因而刮損,喪失其效用,損害於被告張燕清及告訴人張紀素梅。
被告張燕清則出手扯被告被告張原程之衣領,被告張原程隨即撥掉被告張燕清之手,張順興向前勸阻被告張原程,張順興與被告張原程乃走出屋外。
詎被告張燕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屋外,出手毆打被告張原程,致被告張原程受有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原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原程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另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張燕清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原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08條、第357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張燕清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亦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張原程撤回對被告張燕清所涉傷害罪及妨害名譽罪之告訴;
被告張燕清、告訴人張紀素梅亦均撤回對於被告張原程所涉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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