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秩,1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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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沙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19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1年9月9日0時3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1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陳明揚、林燕杉警詢筆錄。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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