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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恒犯傷害罪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紀和潭原係「佑泰企業公司」之同事。
林正恒前於101年6月10日,因不明緣故早退,之後遭公司辭退。
林正恒認為係紀和潭向公司陳報其早退所致,而對紀和潭心生不滿。
於101年6月17日20時許,林正恒與其子林伯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79號之公司宿舍,見紀和潭在場,即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紀和潭的頭部及胸部,致紀和潭嘴巴流血,並有頭暈之症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正恒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紀和潭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楊啟明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合法之管道尋求解決方式,一逞私怨而生本案事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
再考之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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