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6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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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欽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與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1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28日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與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欽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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