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66,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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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473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5031元(430公斤×11.7元=5031元)之價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工地及路旁之公用水溝蓋變賣,對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另所竊得之物品,僅部分追回及發還被害人;

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所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1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被 告 楊秉修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60巷18號
現居臺中市龍井區○○○路○段西巷2
43弄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數量不詳之水溝蓋(重量共計430公斤);
得手後,隨即載送至不知情之蔡紀惜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30巷167號「嘉鐵資源回收站」,以新臺幣(下同)4730元之價格,售蔡紀惜。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X-1323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旁產業道路上,徒手竊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1塊(共計680公斤)得手,隨即載送至上開「嘉鐵資源回收站」,以8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蔡紀惜後逃逸。
然其行竊過程及載送贓物過程,為王清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嘉鐵資源回收站扣得前揭梧棲區公所所有水溝蓋21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梧棲區公所建設課杜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紀惜、王清標及告訴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建設課人員杜博文證述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嘉鐵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坦 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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