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7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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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警惕,再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25日16時至17時許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0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而查本件被告陳雅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危害性,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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