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7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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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梨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梨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梨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7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7號之「四季百貨」店外騎樓處,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花車上,由上開百貨店長陳美月所管領之「飛力牌大浴巾」1條及「SeeSon大浴巾」3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49元,已經告訴人領回】。

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S6-41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在上開百貨附近擺攤之店家李羽宣發覺告知店家,並由該店店長陳美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陳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梨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目擊證人李羽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梨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其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其竊得物品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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