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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宏屬重度多障(智、精),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之人,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李忠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8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91號「春天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1樓櫃檯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284元等物。
嗣於101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賣場之負責人陳怡如發現櫃檯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1年8月19日6時50分許,在李忠宏位於臺中市○○區○○路388號住處,扣得上開未用磬之現金12,306元及春天大賣場已作廢之發票3張、收銀機報表2張(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宏之警詢筆錄。
(二)被害人陳怡如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
(三)案發時賣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扣案作廢發票3紙、收銀機報表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屬重度多障(智、精),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又觀其偵查筆錄之言詞內容,其陳述過程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能力有所差距,惟並未達於全然無法認知之程度,顯見被告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低於一般正常之人,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認被告為前開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及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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