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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即與其他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間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竊取陳雄威所有之賽鴿,再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李志軒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雄威,恐嚇稱:如要取回賽鴿,須依其指示付款等語,陳雄威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010元至孫尉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陳雄威事後心有不甘,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雄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並未直接對前述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而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亦非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損害,暨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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