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87,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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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春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酒後進入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之金鳳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樓213號包廂,接受許淑孟提供之按摩服務時,詎竟無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許淑孟之腹部2次,使許淑孟倒地,右手撞及按摩椅,造成許淑孟受有右上紅腫(5乘4公分)及右肘(1乘2公分)擦挫傷、腹部挫傷(5乘2公分)、左膝擦挫傷(2乘3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春安之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許淑孟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曾國揚、陳淑霞之警詢筆錄。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刑案現場圖各1紙、採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徐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參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酒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於警詢中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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