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89,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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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欽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欽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欽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10號科處罰金6,000元;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675巷7號之住處,明知綽號「鴻賓」、「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寄放之五葉松11盆及黑松2盆,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鄭錦玲於101年4月9日、10日及11日所分次失竊),竟應綽號「鴻賓」、「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請而提供其上開住處予以寄藏。

嗣為被害人鄭錦玲發現遭竊之盆栽為人放置於上址,乃報警於同年4月23日上9時分許在上址尋獲,並在屋外所停放之車牌號碼8473-N5號自小客車內發現蔣欽雄與不知情之李宗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在車內睡覺,員警遂敲車門欲行盤查,蔣欽雄見狀心虛,旋即開啟車門逃跑,但仍為員警追趕逮捕,因告查獲。

二、被告就上開贓物犯行,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鄭錦玲所證述盆栽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之五葉松11盆及黑松2盆扣案可證(業經發交被害人保管),被告贓物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收受」贓物為刑法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如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本件被告自承係應綽號「鴻賓」、「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請而提供其上開住處,供綽號「鴻賓」、「阿猴」二人寄放五葉松11盆及黑松2盆(均係竊自被害人鄭錦玲之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10號科處罰金6,000元;

另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接受他人寄藏贓物,造成員警追查不易,對社會秩序形成危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未坦承綽號「鴻賓」、「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追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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