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9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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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停放車內,以燒烤鋁箔紙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16日6時40分,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道與三民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7.4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4035公克),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坤達之偵查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上開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屬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又曾經歷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且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用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7.4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403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101年8月16日該次施用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3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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