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9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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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977-JZ」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偉翔向一某陳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乙輛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之無牌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2692-KA號已註銷)後,為使用該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9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以新臺幣2萬8000元代價,向1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之2面3977-JZ號車牌,屬偽造之物,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3977-JZ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鄧玉萍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蘇偉翔於101年9月19日15時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3977-JZ號車牌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28巷口附近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疑,予以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玉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偽造3977-JZ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原應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牌照,顯係來路不明之物品,被告為一成年且具有正常判斷力與社會經驗之人,其有該物品偽造車牌之認識無疑,起訴書認被告係居於不確定故意,應有誤會。

另被告多次行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之車輛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及目的,則僅為圖一時之僥倖、犯上開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均屬平和、被告所犯,對被害人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該偽造「3977-JZ」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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