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1,沙簡,49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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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明松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3月、7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乃紀明松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L-4793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賴雅文、吳OO(未滿18歲,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3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進行會客時,見陳昆億所有之發電機1臺放置於該所接見室旁之廁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用現場之手推車將發電機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並於同日將該發電機持往臺中市豐原區菸酒公賣局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昆億、證人吳OO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紀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 月、3月、7月、9月、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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