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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敏
黃寶吉
陳正和
李英豪
李卓勤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敏、黃寶吉、陳正和、李英豪、李卓勤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森敏、黃寶吉、李卓勤、陳正和、李英豪、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而漂流至臺中市后里區大甲溪河畔之扁柏、紅檜、肖楠、樟木及香杉,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國有林區之竹木,不得自由撿拾清理之。
黃寶吉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發現遭水漂流至上開地點之肖楠15支、扁柏3支、紅檜3支、樟木2支及香杉2支後,竟與黃森敏、李卓勤、陳正和、李英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和聯絡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847之3號「小蜜蜂拖吊場」之黃森敏,於101年6月13日晚上某時,駕駛車號不詳之拖吊車,夥同黃寶吉、李卓勤及李英豪,共同至上開河床附近之產業道路,擅自將遭水漂流至該處之肖楠等珍貴木塊共計25支,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載運至小蜜蜂拖吊場內等待出售。
嗣於101年7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小蜜蜂拖吊場內當場查獲上開漂流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吉、李卓勤、陳正和、李英豪、黃森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林禹任證稱:扣案之木材為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有之森林主產物,為漂流木,且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林務局並無開放民眾撿拾之公告等語;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紙、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3頁,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寶吉、李卓勤、陳正和、李英豪、黃森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等人侵占木塊之數量共25支,該漂流木價值191,306元,及經林務局人員領回保管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審酌被告等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等人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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